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上訴人 張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已變更為陳誼瓔,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心煌 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選任為主任委員,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訂定、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之約定,係將「區分所有權人」及「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二者,列為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要件,若缺其一,縱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亦生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而當然解任之效果,且張心煌自陳其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係住戶,足見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因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之張心煌,爰不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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