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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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余夢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 余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信義路3段99巷34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曾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然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中聲請閱覽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24號卷宗(下稱另案2824號)時,發現有訴外人 林美琴 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代理請求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未出具印鑑證明或填寫過戶文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他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所為,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76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76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76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76年大安字第5042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原先皆為台灣郵政電信協會(下稱郵政協會)所有,於辦理系爭建物讓售後,因部分土地位處商業區,且與內政部當時公布辦法未合,故遲於80年方將土地釋出。系爭建物起造時,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請建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38萬4,000元、9萬6,000元,共計48萬元,然於第16期後,上訴人因經濟問題無法支付本息,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交各項土地規費等費用,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形式上固以贈與為原因,實係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空言指摘兩造為附負擔贈與,而未盡舉證義務。另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另案2824號提起請求支付基地租金之訴而敗訴確定,其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附負擔贈與等字語,卻於相隔十餘年後改稱附負擔贈與,顯見其言非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他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87年間另案2824號起訴時之主張為系爭建物以贈
與方式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上,應給付上訴人基地租金等語(見另案2824號卷附起訴狀)及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14日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約於76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自另案2824號起訴迄本件起訴時,均明白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仍稱本件贈與係奉父親之命(見原審卷
第58頁背面),嗣於103年4月25日翻異主張,改稱於聲請閱覽另案2824號時,發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公字第42720號公證書,訴外人林美琴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代理請求之作成公證書(附件為系爭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未出具印鑑證明或填寫過戶文件云云,主張系爭建物係他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悖於另案2824號及本件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復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自另案2824號起訴時迄本件起訴時,均明確表示系爭建物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參諸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所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675號存證信函,仍指稱本人將系爭建物贈與台端等語(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若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早於另案2824號起訴時即為此爭執,惟上訴人既未於另案2824號爭執,且歷經十數年後,仍未於本件起訴初爭執,遲於審理過程中始翻異前詞,已與常情有違。
⒉況被上訴人業於另案2824號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所買,
並提出交通部郵政總局函、台北市○○○路郵政新村集合住宅甲區籌建委員會函、代書函、興建工程繳款通知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存金簿、公證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影本,上訴人亦當庭庭呈台灣郵政協會函(見案卷影本第11-57頁背面),承審法官就兩造庭呈證物批示附卷,復就主張與舉證說詞查證證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5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第65-67頁),兩造顯然就系爭建物係贈與或代墊款買受而為爭執辯論,上訴人就贈與主張並無模糊不清或誤認之情事,上訴人稱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聲請閱卷,故對於此全然不知,且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於81年8月21日郵政協會始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釋出,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則其於81年間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系爭建物先於76年3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卻從未持有系爭建物之權狀,亦未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1頁),則上訴人於79年既取得系爭建物,復於8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始終未能持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亦未繳房屋稅,故上訴人確知系爭建物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否則豈有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追究之理?故上訴人所稱未實際參與贈與契約書之作成,對於被上訴人非法移轉登記一事被矇在鼓底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因國防部擬就位於台北
市○○區○○路之撫遠新村、婦聯新村等國軍老舊眷村進行拆除重建,其得以成本價格之優惠條件承購改建後之新屋,其願以日後獲配之軍眷宿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進行以屋易屋,惟僅此於協議階段,並無實際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立贈與契約及辦理過戶,之後被上訴人均虛以委蛇不了了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其所述亦僅協商而已尚未達成合意,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以屋易屋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亦翻異前詞主張公證亦無效)云云,自無足採。是上訴人於另案2824號係主張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且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依公證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因可認定上訴人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現」系爭建物未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顯難採信。
⒌系爭移轉契約書縱然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惟上訴人既明確
指稱以贈與方式贈與被上訴人,自係授權他人為之,故系爭移轉契約書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亦無礙上開之認定;公證書自係授權林美琴為之,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76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傳訊林美琴,惟林美琴代理公證並非無效,理由業已敘明,故毋庸傳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