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
九、九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大陸貴州醇酒重量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公升、偽造鴻和貿易有限公司酒霸王酒之標籤(上印有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0000000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壹批、抽水馬達一個、塑膠水管一條(兩截),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澎仔 、 芳仔 ,曾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報到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不知悔改,又與 許明進 、 謝志宏 、 蔡松柏 、甲○○、 許文雄 、 簡文隆 、丙○○、丁○○等人(以上等人均已判決)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其事實詳如左述:
(一)乙○○與許明進、謝志宏等三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大陸酒再予調製假酒銷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丁○○二人,先自台中高速公路 王田 交流道成功嶺附近某倉庫內,運送他人走私進口之散裝大陸貴州醇酒計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公升,至台北縣○○鎮○○路○○○號裕琦農產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經乙○○、許明進、謝志宏與該工廠負責人庚○○洽妥,存放於該租用之倉庫內,數日後(即中秋節前幾天)再將其中三千公升即一五0桶及分裝機器搬運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內,並從三重市某紙器廠取得包裝盒及偽造鴻和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酒霸王酒標籤(上印有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0000000專賣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鴻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權益,又從林口警官學校附近某倉庫搬運空酒瓶至該處,以便分裝製造假「酒霸王」及假「貴州醇」酒販售圖利,嗣經丙○○、丁○○等在該處製造假酒分裝一、二十箱(每箱廿一瓶)後,經乙○○、謝志宏等試驗醇度不佳,又重新拆封倒回桶內而製造未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內搜索,扣獲上開大陸酒(貴州醇)三千公升(扣存於公賣局板橋分局),並扣得貴州醇酒酒瓶、標籤、吊牌、條碼、瓶蓋、內外包裝紙盒、紙箱、封箱膠帶、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封瓶器、調酒桶、調酒原料、量杯、量管、比重器、調酒配方、稀釋酒用之蒸餾水及印有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0000000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及偽造鴻和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酒霸王酒各式標籤、酒瓶、瓶蓋及外包裝紙箱(扣存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並進而於翌(八)日再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倉庫內查獲其中之一萬一千六百卅公升貴州醇酒(扣存於公賣局基隆分局)。
(二)乙○○、與許明進二人仍基於走私大陸酒之概括犯意、夥同甲○○、許文雄、簡文隆、蔡松柏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起訴書誤為八月間),先由乙○○、許明進與熟悉漁船性能及無線電操作之甲○○南下高雄購買「 江豪 九十九號」漁船(以不知情之 許美莉 登記為該漁船船主),於同年九月廿六日推由許文雄、簡文隆及蔡松柏三人利用將該漁船駛回台北縣金山鄉 磺港 漁港途中,藉機走私大陸酒,而乙○○、許明進、甲○○等則留在金山磺港接應。許明進並預先購置八個大型白鐵材質水桶(俗稱水塔)備用,並通知不知情之簡蒼苔協助安裝,俾便從船上抽酒到岸上,嗣該船於航行至新竹外海四十海浬處,因風浪致機械故障,為另艘大陸船拖至大陸松下港修復,數日後於回程途中至新竹外海十海浬處,遇到渠等走私對象之大陸船,乃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五萬元)之濺價購得大陸酒八千九百公斤,裝於船上預先改裝之水艙、及油槽內,經由甲○○與船上之簡文隆以無線電密切聯繫,伺機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駛抵金山鄉磺港漁港,其間並由乙○○命甲○○去買醋至船上倒灑,以減少酒味外溢(向外擴散),俾易通過安全檢查,及由許明進預購八只大型水塔按裝於岸邊空屋內,俾便從船上抽酒至岸上,俟漁船停泊港內緊○○○鄉○○路卅七號許文雄住處前岸邊。迨翌(五)日凌晨,渠等正以抽水馬達及水管將船艙內之大陸酒抽送至許文雄前揭住處旁空屋內八只事先備妥大型水塔鐵桶中之際,因酒味外溢,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人員共同查獲,扣得該次走私用之抽酒馬達一個、水管二截及已抽送完成存入八只大型水塔鐵桶中之大陸酒共八千九百公斤(扣存於公賣局基隆分局,此部分已沒入在案,又起訴書誤為一萬四千八百公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辯稱:「我沒有綽號,我不認識許明進、甲○○、也不認識許文雄、簡文隆、蔡松柏、丙○○、丁○○等人,也沒有與他們走私大陸酒,或到台中載走私的大陸酒,我認識謝志宏,但我太多年沒有見過謝志宏,他匯來一百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沒有買江豪九九號漁船等語為辯解。惟查:
甲、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㈠右揭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坦白承認,諸如:丙○○在調查站稱:「今年九月初,許明進至我家,向我表示有批大陸貴州醇酒需要人手幫忙搬運,並要我代為找人幫忙,我即通知丁○○一起幫忙搬運,一、二天後許明進開車載我及丁○○至台中,由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成功嶺附近之一倉庫搬運大陸貴州醇酒,僱用貨車載運至台北縣瑞芳鎮工業區內某食品加工廠;嗣後許明進向我及丁○○表示,前述貴州醇酒需人分裝,他願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請我等代為分裝,我因一時糊塗即答應了,後因酒味濃烈,乃另找地方並由許明進載我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要我雇車至前述瑞芳工業區之食品加工廠將貴州醇酒、酒瓶、及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封瓶器、不鏽鋼調酒桶等物品載運至士林福港街二四四巷十四號,另由我至台北縣三重市某紙器工廠載運大陸貴州醇酒之內、外包裝紙盒箱至士林,而貴州醇酒之外包裝塑膠袋、標籤、瓶蓋、吊牌等、均由他人直接運至士林交由我、丁○○等人分裝,但因試驗階段,所以尚未出貨。另陳先生(電話是000-000000,按即謝志宏)中秋節前一星期左右,要我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之某貨櫃場載運酒霸王酒瓶約七、八十箱左右至士林,十月四日復載運三十八箱酒霸王酒瓶」;而扣案之蒸餾水、標籤、吊牌、酒瓶、瓶蓋、內外包裝等等,均是用來分裝酒霸王酒及稀釋貴州醇酒之用,首先在不鏽鋼調酒桶加入蒸餾水及貴州醇酒稀釋貴州醇酒,另於量杯內依化學配方表調配後,加入調酒桶內調味,再經過濾器以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裝瓶,以封瓶器裝入塑膠袋,每廿一瓶裝成一箱;雇我及丁○○的人,除許明進外尚有陳先生及綽號「芳仔」(按即乙○○)等人,「芳仔」並曾交付新台幣壹萬元予我,作為我及丁○○之飯錢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參照)。又稱:「醜仙」許明進只有在第一次載我到現場(士林福港街)過一次,「澎仔」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至十月七日被查獲時約去過二、三次,「陳先生」則較常到福港街的現場,「澎仔」到現場主要是看貴州醇及酒霸王的酒瓶粘貼標籤的情形,「陳先生」來現場期間除了看工作進行情形外,亦曾叫我到林口載酒霸王酒的酒瓶及到蘆洲載運裝私酒的紙箱云云(同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參照)。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案發之初在調查站亦稱:許明進僱用我與丙○○到台中搬運大陸貴州醇酒至台北,本人記得在廿幾天前,丙○○帶我至金山磺港「醜仙」家中,說有工作可以讓我做,當時「醜仙」即告訴我與丙○○要僱用我們作大陸酒的分裝工作,每月三萬元供吃住,經本人答應後當天下午即由「醜仙」開他那部白色轎車載我及丙○○及另一名綽號「澎仔」到台中王田交流道成功嶺附近的一個倉庫載酒,先在王田交流道附近找一輛大型貨車回頭車,到該倉庫先進行裝載,因載不下,等到第二天再由我等到大馬路邊叫另二部貨車(一大一中)來裝載,二台大的貨車都是載已經裝好的貴州醇酒約三百桶,另一部中型貨車載水塔式的,等到第二天上午再出發到瑞芳工業區的做花生及卡里卡里食品加工廠;到了瑞芳工業區該食品加工廠後已是下午,該工廠還在上班,經由「醜仙」、「澎仔」、及一名陳姓男子及該工廠老闆討論後,我等則開始將載上來的裝貴州醇酒一桶一桶的搬運到該工廠的廠房內側,分二間廠房放置;因為工廠老闆不要讓我們在那裡製造分裝,後來「醜仙」說他又在士林找到地方,才又通知我與丙○○上班,並到瑞芳工業區把放置在工廠二間廠房中的一間廠房放置的貴州醇酒與水塔及分裝製造酒的機器搬到士林進行分裝、貼標籤;我的工作大部分都是在貴州醇的空瓶子上面貼上貴州醇註冊商標標籤,並在該標籤背面蓋上製造日期,貼輕工部優質產品標籤之工作,亦有一次與丙○○到林口警官學校旁邊一倉庫載運酒霸王之空瓶;平常除我與丙○○外,尚有「醜仙」許明進、「澎仔」特徵為胖胖的壯壯的,約一百七十幾公分高、「 陳仔 」特徵為瘦瘦的小小的,三十餘嵗,戴眼鏡等人;有一天「澎仔」、「陳仔」一起到士林工廠地下室與丙○○共同將貴州醇酒以裝填機裝填,並加以封瓶,再由我裝箱,好像裝了一、二十箱(每箱廿一瓶左右),「澎仔」、「陳仔」有拿幾瓶出去嚐試,當天即又回來說此次分裝製造失敗,並要我們將已裝填封瓶好的這些一、二十箱貴州醇重新拆封倒回酒桶,之後迄今則未再裝填;我到現在只有領到第一個月的薪水三萬元而已云云(同上卷第五至九頁參照)。
㈡許明進在本院自稱係受「澎仔」之託,找到丙○○、丁○○二人一同到台中將該
物品搬到瑞芳,則就要載的物品係酒精或是走私之貴州醇酒豈不問清楚?又其如何表示有批大陸貴州醇酒需要人手幫忙搬運,搬至台北縣瑞芳鎮工業區內之食品加工廠時,如何經由「醜仙」、「澎仔」、及「陳先生」與該工廠老闆討論後,再將該批貴州醇酒一桶一桶的搬運到該工廠的廠房內,嗣後又如何表示前述貴州醇酒需人分裝,願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請丙○○、丁○○等代為分裝,後又如何另找地方並由許明進載渠等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分裝製造假酒,平常除丁○○、丙○○外,尚有「醜仙」許明進、「澎仔」、「陳仔」等人等情,已經丙○○、丁○○供述如上;參諸謝志宏之妻戊○○在調查站稱:謝志宏告訴我「澎仔」打電話給他說出事了,要他先出國去避一避,怕有事情會牽連到他;謝志宏在十月(八十五年)初,匆促出國,後來他從大陸打電話回台灣給我時有提到丙○○及丁○○二人在士林某處走私貴州醇的分裝工廠被調查局人員查獲,我才知道所謂的出事是怎麼一回事;因為我先生與「澎仔」二人,在士林那個分裝工廠被查獲前,經常到工廠走動,而該分裝工廠所走私的貴州醇酒又係「澎仔」與我先生所提供之資金所購買的,所以被查獲後,為了怕會被牽連,所以我先生就先出國去避一避;我知道謝志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曾叫本公司的小妹 楊素娥 到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電匯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澎仔」的太太 江慧玲 (並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謝志宏在前一陣子,曾告訴我,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找一位「陳先生」的就是找他(指謝志宏);我及我先生自五、六年前認識「澎仔」時即知他叫乙○○,稱「澎」仔反而是後來才聽人家叫他「澎仔」。又對警察提示乙○○的口卡則稱:提示的口卡與我見過的「澎仔」十分相像,應該沒有錯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五─四九頁參照),參諸丙○○、丁○○指認乙○○口卡確為綽號「澎仔」之人均屬一致;茲經己○、庚○○到庭結證證明被告乙○○確係由己○介紹租用庚○○之瑞芳鎮裕琦公司工廠之人無訛(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一日筆錄參照),而被告亦自承認識謝志宏,並收到謝志宏匯到之一百萬元,由此亦可見謝志宏與乙○○在本案關係之密切,參諸丙○○所稱「陳先生」較常去士林福港街現場云云;及丁○○稱有一天「澎仔」、「陳仔」一起到士林工廠地下室與丙○○共同將貴州醇酒以裝填機裝填,並加以封瓶,再由我裝箱,好像裝了一、二十箱(每箱廿一瓶左右),「澎仔」、「陳仔」有拿幾瓶出去嚐試,及謝志宏之妻戊○○稱:「我先生與澎仔二人,在士林那個分裝工廠被查獲前,經常到工廠走動」等情以觀,可見渠等在審判中所稱互不相識,及對本院提示乙○○之口卡,故做非「澎仔」之供述,及諉稱以為是工業酒精等詞,均屬事後串供、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被告乙○○辯稱太多年沒有見過謝志宏,及未走私大陸酒等語,均無可採,故被告乙○○與已判決之許明進、謝志宏、丙○○、丁○○等人有共犯關係,可以認定。
㈢據鴻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添 稱:本公司申請酒霸王酒進口,獲核發第000
0000號專賣憑證,即委請台北市一家印刷廠印製八萬五千枚酒霸王酒標籤,然後將標籤寄至日本酒霸王酒廠,由該廠粘貼標籤並加封瓶蓋,然後才進口;提示之酒霸王酒標籤均非本公司所印製,雖然標籤上之進口商署名「鴻和貿易有限公司」,但絕非是本公司所印製,因為本公司僅印過一次即前述之八萬五千枚,且全部都寄至日本酒廠粘貼於酒瓶上,並均已全部進口,不可能會有散張的標籤,另提示之標籤經本人仔細比對,發現其「原料」二字與本公司印製之「成份」二字不同,製造地日本的字體亦與本公司的字體不同,此外偽造之標籤其專賣憑證之印戳亦比本公司之印戳略大,所以不是本公司所印製的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五頁參照)。而查扣酒霸王酒標籤係屬偽造假品,亦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公業字第四七四0八號函,及該局板橋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公板局業字第五三七九號函述在案,此部分偽造文書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茲又有證人己○、庚○○等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及地下室查扣之貴州醇酒三千公升、酒瓶、標籤、吊牌、條碼、瓶蓋、內外包裝紙盒、紙箱、封箱膠帶、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封瓶器、調酒桶、調酒原料、量杯、量管、比重器、調酒配方、稀釋酒用之蒸餾水、酒霸王酒各式標籤、酒瓶、瓶蓋、外包裝紙箱等可稽;另在台北縣○○鎮○○路○○○號裕琦農產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查扣貴州醇酒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公升保管在基隆酒廠,凡此亦有各該酒廠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乙、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㈠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人分別於
警訊時供述在卷,諸如:甲○○於調查站稱:我原不認識「 阿芳 」(即乙○○),是許明進介紹認識,表示「阿芳」為其老闆,要合夥買船,約於今(八十五)年九月間,「阿芳」與許明進購得江豪99號漁船後,曾邀我一同搭機前往高雄採購中古引擎;而走私大陸酒之事,是在該船自高雄出港後,「阿芳」向我表示該船要前往走私大陸酒回台;因為我熟悉漁船性能,且善於操作漁船無線電,因此「阿芳」要我幫忙掌握該船之行蹤,透過我與該船聯繫,提供技術支援,而簡文隆於自大陸返航時,亦先以電話與我聯繫,我則立即通知許明進與「阿芳」該船即將返港。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左右,江豪99號停泊在磺港碼頭接受安檢,當時上船的有值班警員及副主管,事後江豪99號又駛出磺港,停泊在該港出入口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就去找許明進問明原因;我到金山活動中心與許明進、「阿芳」二人會面,問許明進船為何進來後又開出去?許明進、「阿芳」當場表示,副主管說船上酒味太重,不讓船進港停泊;「阿芳」表示要我去和副主管交涉,我們願意給付二十萬元,希望副主管能讓船進港停泊及卸貨,副主管即對我說:船上酒味那麼重,他沒辦法做主;之後許明進和「阿芳」就在一旁交頭接耳,然後指示我去買幾瓶醋,交給許明進用來倒在江豪99號船上掩蓋濃烈的酒味;大約在下午三、四點鐘我返回工廠時,就注意到該船已檢查完畢,停泊在許明進家門前的碼頭邊;據我所知這艘船是「阿芳」買的,買酒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而這一趟到大陸載運大陸酒是由許明進負責總聯絡,許文雄、簡文隆、蔡松柏等三人負責到大陸載運,我幫忙做機務聯絡與辦理「阿芳」和許明進交辦向派出所交涉的事情;在船進港前,我曾在許明進家看到許明進安裝好八個大水塔,而且許明進也告訴我要載酒進來,所以我知道江豪99號所載的酒是要以馬達抽送儲存在這八個大水塔裡面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卅六頁至四三頁參照)。許文雄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八時案發之初在金山分局供稱:該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港出港返回台北縣金山磺港,於九月廿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新竹外海四十海浬遇風浪十級,因主機故障,船身破裂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以新台幣二萬元拖至大陸松下港口修復後,回磺港途中在新竹外海十海浬處,有四艘大陸船靠近,上船叫我到旁邊商量,強行要我購買私酒,重量約九噸許,我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購買,放置該船後艙艙底;回至磺港後用抽水機及水管抽至倉庫蓄水桶,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廿一時開始抽至五日凌晨四時;數量為八大桶,抽水機放在江豪99號船上,船員有我及簡文隆、蔡松柏(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卷第三至四頁參照)。簡文隆稱:大陸酒是以抽水機及水管由本人配合蔡松柏,自江豪99號船後艙抽,由許文雄在倉庫裡用管子接至蓄水桶裡;抽水馬達及水管是由我去購買的,購後向許文雄報帳(同上卷第八至十頁參照)。蔡松柏稱:在九月廿六日從高雄港駛回時,水艙及油槽都已經清洗;當初向他們購買大陸酒時是一包一包的,由大陸人民將其割開注入水艙內及油槽內,返港後停靠於磺港港區,再以抽水馬達接管抽出等語(同卷第十七頁參照)。
㈡依甲○○所述,本件走私大陸酒係許明進負責總聯絡,且在船進港前,即曾在許
明進家看到許明進安裝好八個大水塔,他知道江豪99號所載的酒是要以馬達抽送儲存在這八個大水塔裡面,而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左右,江豪99號停泊在磺港碼頭接受安檢時,因酒味太重,被告許明進、及「阿芳」如何要他向副主管交涉,如何要他購買幾瓶醋,交由許明進用來倒在江豪99號船上掩蓋濃烈的酒味,及許明進亦自承裝該批大陸酒的八個大水桶其購買的等情,前後對照,可見被告乙○○與許明進等就此部分之走私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
證人 吳水朝 在警訊時稱:是八十五年九月初,有人向我購買八筒白鐵製之水塔,價值三萬零四百元云云(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同年十二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大約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賣出(八個水塔)云云,足見該證人於本院供稱係八十五年十月初賣出一詞,顯係事後串供,不足採信,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渠有與已判決之許明進、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人共同走私大陸酒,堪以認定。
㈢已判決之被告許文雄等人雖稱該批大陸酒是在新竹外海十海浬處,遇到四艘大陸
船,強行以五萬五千元要其購買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大陸酒,多達八千九百公斤,有合發地磅單二紙及公賣局基隆分局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件在卷可稽。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總驗二㈡字第0九七六號函附表換算,如係五糧液其完稅價格以每0、五公升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五、一元計算,則為六百六十餘萬元,如係貴州醇酒其完稅價格以每0、五公升四一、六二元計算,為七十餘萬元(均超過管制進口物品新台幣十萬元之限制,且本件扣押物業已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基普緝字第八七0一八六六號函附卷為憑,被告等聲請鑑定該批大陸酒究為五糧液或貴州醇,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乃許文雄等竟以五萬五千元之濺價予以買入,謂為大陸船員強令其購買,自無可採;況船舶在大海中航行,或係商船運貨,或係漁船捕漁,各有目的,若非雙方事先約妥,絕無載運私酒在海上找其他船舶強行推銷之理,故本件被告等在海上走私,顯係渠等事前規劃聯繫之結果,可以認定,公訴人雖謂被告等係自大陸松下港走私來台,但為被告等堅決否認,且大陸港口亦有公安查緝,要自松下港直接走私酒類,當非易事,茲既無證據認定係自大陸松下港直接走私,自不能以該江豪99號漁船曾赴大陸維修而推定本批走私大陸酒係自松下港走私來台,併此敘明。
㈣茲又有扣案之抽水馬達、水管及上述被沒入處分之大陸酒可稽,而甲○○於調查
站訊問時,並在乙○○的口卡指認記載「此人就是我所說的阿芳,有人叫他澎仔等情(同卷第四四頁參照),可見澎仔、芳仔均係乙○○之綽號,參酌前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亦與許明進共犯等情,前後對照以觀,被告乙○○辯稱不認識許明進、及其他被告云云,即無可信,而其他已判決之被告丙○○、丁○○到庭亦做不認識乙○○之陳述,亦屬迴謢之詞,均不可採信,被告乙○○此部分走私之事證亦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中華民國之領海為十二海浬,我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僅在領海內交換物資,以漁船運送進入港口,既非在公海上行為或經他國之轉口港輸入者,當不能與自國外進口同論以輸入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許明進、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在新竹外海十海浬處接駁大陸酒,核屬在我國領海之內,非屬公海海域;及被告乙○○、與許明進、謝志宏、丙○○、丁○○等在本省台中、瑞芳、士林等地運送大陸貴州醇酒亦在我國境內,核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許明進、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顯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與已判決之被告許明進、謝志宏、丙○○、丁○○等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乙○○、與已判決之被告許明進、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乙○○先後兩次走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四、再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又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與已判決之被告許明進、許文雄、甲○○、簡文隆、蔡松柏等就事實欄(二)部分,既以共同走私大陸酒營利為目的,而在新竹外海十海浬之台灣省內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酒,核其所為係又觸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並與前述走私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乙○○、與許明進、謝志宏、丙○○、丁○○等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在台北市士林區共同製造酒類、及偽造酒霸王酒標籤及專賣憑證,並分工搬運、粘貼等行為,雖製造酒類部分無未遂犯之明文,但其偽造鴻和貿易有限公司標籤、印製專賣憑證等行為既已完成,依該標籤即足證明係鴻和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酒類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鴻和貿易有限公司權益,核其行為應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嫌,似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又本件假酒尚未製成,更未銷售,故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行使部分,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特此敘明),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印製專賣憑證罪(按凡由中央頒布之法令,其冠有「臺灣省內」者仍暫予適用於臺北市,此一規定業經行政院以五十六年七月六日臺五十六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決議在案;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一六號解釋雖認專賣憑證為特許證之一種,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後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兩者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與前述運送走私物品銷售圖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不報到執行,通緝逃匿中,不知悔改,及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大陸貴州醇酒重量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公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之(義務沒收)。偽造鴻和貿易有限公司酒霸王酒之標籤一批(上印製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局0000000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及馬達一個、塑膠水管一條(二截),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調酒原料、調酒配方、調酒桶、量杯、量管、封瓶器、比重器、稀釋酒用之蒸餾水、酒瓶、瓶蓋、封箱膠帶、貴州醇酒酒瓶、吊牌、條碼、內外包裝紙盒、紙箱等,均核屬製造假酒之器物,因被告等製造假酒尚屬未遂階段,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又無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罰,主刑既不存在,從刑自亦無所附麗,爰無庸在此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另扣案之大陸酒八千九百公斤,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處分確定,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一八六六號函附卷足憑,此部分爰無庸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