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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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村○○街六二之四號即濱海公路九十三點三公里處龍洞公園停車場出口處前,因其準備於前方路邊臨時停車,而當時車流量大道路壅塞以致車速較慢,丙○乃自前方貨車右側超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停車場出口處之人車動態,即貿然由道路右側超車前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行經上開地點在對向車道內準備左轉進入龍洞公園,亦因疏未注意於未到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丙○閃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甲○○受有左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及視距狀況均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車場出口前方人車動態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鑑字第八八六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乙○○駕車於肇事地點未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之過失傷害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 廖美芳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