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慶大鎮C區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管理會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但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之管理費即未繳付,合計積欠六千五百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三屆主任委員備查函、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以往所為辯論,其對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並不爭執,雖又抗辯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證據所示,該社區重新選舉之管理委員會既經當地區公所備查,自已經主管機關為相當審核,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認有虛偽之情事,其抗辯自尚難採信。
3、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加給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