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並補稱:㈠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雖抗辯已經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舉訴外人即其妻 馮有蘭 到庭證稱,該筆金錢係上訴人向馮有蘭借款,而向其清償之用,且該筆款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滙入馮有蘭之帳戶,早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訴外人馮有蘭則為被上訴人之妻,因其係信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開始於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股票,即經由馮有蘭代為下單(證一),而與其有資金往來之關係。
㈢馮有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經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將該款滙入馮有蘭之帳戶,馮有蘭對該筆款項,始終不為清償,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因需款孔急,向馮有蘭催討,馮表示經濟仍有困難,無法償返,惟願意幫上訴人向人調現,上訴人旋於是日簽發系爭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請其調現,屆期上訴人自得以馮有蘭所欠上訴人之前述款項主張抵銷。
㈣詎馮有蘭,對其所欠上訴人之前述借款不為清償,復恐上訴人主張抵銷,乃偽稱願幫上訴人向
他人調現,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實則,馮有蘭係虛將系爭二紙本票交與其夫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已。按本票固為無因、且為流通之證券,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認識,系爭本票顯非上訴人所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馮有蘭處受讓系爭本票,並未付出任何對價。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馮有蘭處無償受讓系爭二紙本票,上訴人以與其前手(即馮有蘭)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就前述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借款債權,已對馮有蘭主張抵銷,而對抗被上訴人,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融資賣出、買進報告書,並聲請調查第一銀行基隆草店尾分行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太太係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員,雙方互為認識,因上訴人交割欠錢,請伊週轉現金,伊向其姐夫借了一些錢,連同現金在信隆公司樓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太太在淡水開店,伊全家到過該店多次,本即相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馮有蘭。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第一銀行基隆草店尾分行檢送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馮有蘭。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付款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本票二紙,詎上訴竟屆期不付款,為此訴請清償票據。上訴人固不否認開立系爭二紙本票,唯以兩造素不相識,因被上訴人之妻馮有蘭為證券營業員,而有資金往來,而馮有蘭曾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其借款五一八、九五0元未為清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需款孔急,向馮有蘭催討,無法償還,上訴人旋於是日簽發系爭本票請其調現,因主張抵銷。
另以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對抗馮有蘭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票係伊開的,原告(即被上訴人)太太馮有蘭做營業員,伊買超了,她替伊墊錢,伊才開票給她,錢已還了(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滙款之五一八、九五0元)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反而辯稱五一八、九五0元係馮有蘭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調現才開立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為抗辯已有歧異。而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並於信隆公司樓下交付現金。又證人馮有蘭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五一八、九五0元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之另筆借款,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相符,上訴人即無由主張抵銷票據債務。再依第一銀行所檢送之上訴人明細帳所載,並無一筆與系爭本票相符之金額滙出,益證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上訴人固否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二紙,即應依票載文義付款,從而原審依票據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核,認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蕭惠芳~B法官林火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六十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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