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自訴人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徐東昇 律師 陳漢國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楊慈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分別為自訴人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及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營兩家公司業務,詎被告逕自民國七十七年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妥善經營百城公司業務之職務,將百城公司之主要客戶包括: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必治妥施貴股份有限公司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被告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陸續以百昌公司之款項,贈與百昌公司主要客戶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承辦人乙○○,以建立被告與乙○○間良好之個人關係,八十三年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妥善經營百昌公司業務之職務,遊說乙○○將花王公司之洗髮精商標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被告並分別利用百城及百昌公司之印刷機器及廠房設備人力等資源為大森商標紙器行從事前開客戶之印刷業務,將利潤移轉至被告所有之大森商標紙器行,因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百城及百昌二公司之營業損失,致生損害於百城及百昌二公司之營業利益,終至關廠及變賣廠房、土地之結果,使該二公司及股東遭受莫大的損害,因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云云。自訴人戊○○○為百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戊○○○及丙○○俱為百城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得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又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均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准予解散,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暨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權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緊接於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該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後段規定「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人」,益徵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查本件自訴人戊○○○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百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次查自訴人戊○○○並未經百昌公司股東會決議,逕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此為自訴人戊○○○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戊○○○以百昌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係由自訴人丙○○、戊○○○代表百城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而自訴人丙○○、戊○○○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百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參。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雖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然此為現行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故未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監察人制度,乃明文賦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僅限於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謂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包含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則自訴人丙○○、戊○○○雖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渠等自無權代表百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
四、又自訴人丙○○、戊○○○雖均於自訴狀陳稱:百昌及百城二公司,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解散,而丙○○為百昌公司董事,戊○○○及丙○○俱為百城公司股東,依法丙○○為百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戊○○○及丙○○為百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渠等執行清算職務,自得代表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縱認自訴人丙○○;自訴人戊○○○、丙○○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負責人,然無論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均係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則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職務時,始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渠等均自稱得分別代表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此究非係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清算人職務。從而,自訴人戊○○○;自訴人丙○○、戊○○○主張分別依法定清算人身分以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五、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雖該法人之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該法人,而非股東或董事。是依自訴狀所訴之事縱然屬實,然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至於自訴人丙○○、戊○○○雖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渠等利益亦受影響,然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
六、綜上,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件自訴不合法,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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