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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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 伍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從家裡出門至介壽路 劉華亮 診所看病,於行至診所門口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頸部腦內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膝關節外傷性血腫之傷害,經緊急逕往國軍八○四醫院急救,始挽回一命,但經復健,仍呈中度肢障,生活需由家人照料,精神痛苦不堪。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貨車,逆向倒車,本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倒車燈或手勢,並緩慢倒車,注意後面行人,乃竟為倉促倒車致撞傷原告,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有過失。
(三)有關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以下謹就損害範圍求償如下:
1、醫藥費:①國軍八○四醫院部分為壹拾柒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有單據可證。
② 賴武德 中醫診所為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有收據為證。
2、看護費:①按於親情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但其所能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評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查原告從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受傷住院起,因年齡及受傷部位之故,四肢即呈癱瘓狀態,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均需由家人全日照料,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請菲傭看護工為止,共一年四月由子女代為照料,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②次查,原告現年七十一歲,身體原本硬朗,但禁不起被告開車一撞,
今已呈中度肢障,痊癒無望,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因此,除由子女輪流照顧外,為減輕子女身心及金錢(不工作減少收入)之負擔,乃從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僱請菲傭一名代為照料,因而每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有外勞仲介公司出具證明可稽,依照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尚有餘命十二點三七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為一九五一三元乘以十二月除以一百萬元乘以0000000元等於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既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交通費:原告因被告之碰撞,致關節受傷,今已呈中度肢障,不良於行,為作治療及復健,由於子女均在上班,因此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原告迄今已至八○四醫院就診三十次,以大溪至龍潭之交通費每趟來回伍佰元計算,共支出壹萬伍仟元之計程車資。
(六)慰撫金:查原告雖然年迄七旬,身體狀況一直都還算好,並無大病症,且可自行料理生活上一切事務。可是自從車禍受傷致成殘,生活均須由子女照顧,非常不方便。而身體上之痛楚更是難忍,想被告肇事後竟不與聞問,更感傷心,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委任契約、監護工契約、護照、居留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意外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就法定賠償金額,應減輕被告負擔額至百分之五十為妥。茲將原告與有過失情形說明如次:
1、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數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故依法原告應予行走該行人穿越道,故依法原告應予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始為適法。案發當時,被告因對於原告會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有完全之確信,才因此導致意外發生,究其始末,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實為意外發生主因之一。
3、綜上原告確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意外主因之一,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額度至百分之五十。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1、醫藥費部分,被告已交付原告四萬八千元整,原告未將之扣除,顯有未合。
2、看護費部分:查該三十五日由原告之子女輪流照顧原告,係屬原告子女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並未敍明依據何在,故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再者,一般聘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至多叁萬元,原告竟主張請求每月陸萬元,實乏依據。
3、交通費:查大溪至龍潭之交通費,是否每次需要伍佰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請予駁回。
4、慰撫金:按原告本身與有過失,其遽請求精神損害高達拾萬元,自有未合,應以壹拾萬元為妥。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逆向行駛,途○○○鎮○○路○○○號「劉華亮診所」前,將車輛停於該處,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向後倒退,撞及行經前開診所之原告甲○○,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顳部腦內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膝關節外傷性血腫之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符,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車倒退,致肇車禍,顯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肇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當時已在劉華亮診所前,係因被告之倒車不慎撞及原告而肇事,而非於穿越馬路時為被告所撞及,有警訊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實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本院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綜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國軍八○四醫院醫療費部分為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部分,及賴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提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再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醫藥費四萬八千元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二)看護費用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右側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須由看護照顧致增加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住院治療期間及日後看護費用,賠償此項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並請求一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1、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僱請菲傭照顧止,均由子女全日輪流照顧,此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被告所謂原告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是項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15600×16=249600),自應准許。
2、原告為減少開支,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之子 李後政 另向勞委會申請菲律賓籍看護工,有監護工契約及外僑居留證為證,每月依勞委會所定基本工資支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就業安定費六百元及監護工健保費九百六十一元,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有外勞仲介公司出具之證明可證。次查,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上收文章記載可參,是受損害時甲○○為七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統計,原告尚有餘命十二點三七年(經四捨五入為十二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19513×12×9.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項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壹萬伍仟元部分:原告於治療及復健期間支出交通費一萬五千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項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人照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伍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249600+0000000+2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