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李怡卿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係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一萬元、免息、免押保及某電話號碼(不詳)』廣告,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並於該不特定之人打電話借錢時,即乘其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人,竟與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陳大哥」僱用,且自「陳大哥」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便在臺北縣、市等地從事收取利息之工作,乙○○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適甲○○因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急需現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上開廣告所載電話接洽貸款事宜,「陳大哥」即乘甲○○需款孔急之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貸予三萬元,約定每十天應繳利息六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並當場先行預扣利息六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甲○○簽發金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一枚、勞力士錶當票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勞力士錶)等物品作為擔保。其後甲○○僅繳交二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即無力償還本息,乙○○又與「陳大哥」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拉仔 」、「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另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一同開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甲○○住處,向甲○○催討債務,按門鈴後見甲○○在屋內,四人即強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大哥」先喝令甲○○坐在沙發上,另命「拉仔」、「小偉」二人分坐甲○○左右,再恫嚇稱:要甲○○找友人拿錢來還,才能救其性命等語,「陳大哥」與「小偉」復出拳毆打甲○○(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致甲○○心生畏懼,無法脫逃,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仍無力還款,「陳大哥」遂令三人搜括甲○○住處內之財物,由乙○○搜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多元、提款卡四張、護照M本、台胞證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予「陳大哥」,「陳大哥」見搜得提款卡又逼迫甲○○說出提款卡密碼,甲○○告知帳戶內無錢可領,「陳大哥」復稱:他若領到錢,甲○○就有事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被逼無奈而告知密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上開財物之權利。「陳大哥」得知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開車外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土地銀行,由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至三十八分間接續以甲○○所有四張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機(惟只其中一張帳戶內存款足夠可以操作領款,其餘三張存款不足未領得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現金一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元)。領款後,「陳大哥」仍嫌不足,與乙○○復返回甲○○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再由四人以命甲○○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之方式,開車強押甲○○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使甲○○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用購得之電腦交由彼等轉售來清償債務,而接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簽約完成後「陳大哥」始放甲○○自行返家,惟甲○○復折回該光華商場撤銷該買賣契約而未成交。嗣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陳大哥」又向甲○○討債,並約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交錢,甲○○隨即報請處理,當乙○○受「陳大哥」之命前來取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七年底起受「陳大哥」僱用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陳大哥」、「拉仔」及「小偉」前往甲○○住處,並動手搜取甲○○住處內財物,且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一千九百元及與「陳大哥」等人一同開車帶甲○○至光華商場購買電腦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陳大哥」要其收取之款項為放款之利息,且並未強押甲○○,不知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現在是幫地下錢莊「陳大哥」收取金錢,自去年(指八十七年)底迄今,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與「陳大哥」、「拉仔」及「小偉」等人駕車至甲○○上址家中,看到甲○○在房間內探頭,一夥人就進去屋內,質問甲○○為何不還錢,「小偉」就出手重擊甲○○頭部,「陳大哥」並下令我們搜索屋內,伊在房間找到一個皮包交付「陳大哥」,「陳大哥」將皮包內現金、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取走,詢問甲○○提款卡密碼,不然等一下就會有事情,甲○○即告知密碼,由伊與「陳大哥」一同去土地銀行提領一千九百元,返回甲○○住處後,又將甲○○挾持至臺北市光華商場,由「拉仔」帶同甲○○去辦理分期繳納電腦資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成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五紙、顧客申請表一件、宏碁資訊廣場廣告一紙附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被告既自八十七年底起即受僱用從事收款之工作,期間已長達半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已收取多次款項交與「陳大哥」,加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告訴人甲○○住處催討債務後,於翌日又受「陳大哥」之命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如謂被告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放款之利息,實與常情有違。次按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被告又供承其受人僱用從事收取重利之工作並領取月薪,衡情當未從事其他工作,自係以重利為常業無疑。
(三)另被告係與「陳大哥」、「拉仔」、「小偉」共四人一同至告訴人甲○○住處催討債務,四人復一同開車帶告訴人甲○○外出購買電腦,其間復逼問出提款卡密碼後持以領款,客觀上係以多數人之勢力壓制告訴人甲○○之意志、身體,所為已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且已達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程度,核與妨害自由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意旨,行為人不能藉口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所為已構成犯罪乙節,殊非可採。
綜上敘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人僱用而收取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所支付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查被告與「陳大哥」、「拉仔」及「小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喝令告訴人甲○○坐在沙發上,並由其中二人分坐其左右,致無法脫逃,及以命告訴人甲○○坐於車子後座中間位置之方式,開車強押其外出購買電腦,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另觸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查被告與上開三人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逼問出密碼,以不正方法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銀行現金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此罪名,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僅漏引法條而已,附此敘明;而被告與「陳大哥」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其與「陳大哥」、「拉仔」、「小偉」四人間,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有二個舉動(即喝令告訴人甲○○坐在沙發上,由另二人分坐其左右,及以命告訴人甲○○坐於車子後座中間位置之方式開車強押外出)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行為,惟其係於同一段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性質;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陳大哥」雖向告訴人甲○○恫嚇稱:要甲○○找友人拿錢來還,才能救其性命,及搜得提款卡,告訴人甲○○告以帳戶無錢可領,「陳大哥」復稱:他若領到錢,甲○○就有事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縱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但此包含於被告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重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亦搜括告訴人甲○○住處內之財物,並搜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多元、提款卡四張、護照M本、台胞證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予「陳大哥」,又逼迫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對上開財物之權利,及以開車強押告訴人甲○○外出之方式,使之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之所為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其係以此強制為目的,而其強暴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不應再以強制罪論處,亦即此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強制罪,均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重利行為之期間、以不正方法領得之金額、所為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受人引誘後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受人僱用情節較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其門號為共犯「陳大哥」所有,而話機部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