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謝增泉 即增泉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告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經由 郭岱霖 之介紹,以其妻甲○○任負責人之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成公司)名義,向原告經營之增泉企業行訂購挖土機車輛等,價金共六百三十六萬元。金合成尚有車牌選牌號碼規費等共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合夥,各出資一半,購買一批馬達機械等,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劉樹林已將馬達等機械全部取走,應付予原告一半價金計馬達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空壓機等,共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迄今未給付。
(三)金合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共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被告等僅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剩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四)被告乙○○積欠之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亦經催討,亦無所獲。
(五)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係因被告欲自台灣運挖土機、車輛等機器轉賣至菲律賓圖利,始由郭岱霖居中介紹乙○○向原告購買,原告因有朋友介紹,才未請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且係由原告先交貨,乙○○口頭承諾付款,雙方買賣即成交,均有郭岱霖在場為證,不容被告事後卸責否認。
(六)又有關合夥出資購買機器,係指原告與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二百三十五萬元之砂機等機器,乙○○已將全部機器取走,自應將付予原告之一半價金共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付清予原告,所謂「合夥購買機器」,非共同經營某一特定事業,而係各出一半買賣機器之謂。被告謂應就合夥契約舉證,非經損益分配、退夥或解散等程序,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並無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
(七)又被告向原告購買挖土機、車輛等貨物,曾由被告乙○○簽發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NOAS0000000、帳號O一四一五之三、面額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為抵付貨款之擔保,被告乙○○交支票給原告時約定俟其將貨運至菲律賓出售取得貨款後,雙方再結清款項。因此此紙支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由郭岱霖之介紹,以其妻 張幸任 負責人之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挖土機、車輛等價金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元,原告欲將此批機器轉賣至菲律賓,並稱收到菲律賓之信用狀後,即付清全部貨款,又為取信於原告,乙○○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為抵付貨款之擔保,原告不疑有詐,出貨予乙○○,詎貨物運至菲律賓後,拒不支付貨款,並稱其購買之上開機器有瑕疵,未經過整理,菲律賓主張退貨還錢搪塞圖賴貨款,原告控告乙○○、甲○○詐欺,乙○○竟偽造菲律賓國披里拉市政府市長 帕帝尼亞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稱系爭車輛之輪胎及車體均有瑕疵,苟未能在一週內處理完畢,該市將主張退貨還錢,致使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信乙○○之謊言,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九)惟被告乙○○偽造之前開信函,業經原告取得菲律賓皮立亞市政府即披里拉市政府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出具錯書證明①未曾發文給予台灣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任何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之公函;②並證明鏟斗機一部、堆土機一部、挖土機一部、壓路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廢土搬運卡車0輛等設備,業已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全額付清給台灣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有皮立亞市市政府前市長出具並經菲律賓律師及公證人簽認及馬尼拉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官核閱屬實之證明書可稽。且被告偽造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公函案,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審理在案。
(十)又被告辯稱:曾交付二紙面額各為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轉付卡車出賣人,並非本案買賣之價金,而係雙方之前之其他買賣之貨款,不容被告任意魚目混珠。
(十一)被告乙○○因在菲律賓經商,在菲律賓之政商關係良好,定必交情非淺,眼見原告提出證七之證明書,無法抵賴,竟又再利用關係取得皮立亞市政府之不實函件,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已由馬拉亞礦業有限公司修理完竣云云。令原告氣結。蓋同一菲律賓政府竟會發出如此前後矛盾之官方函件,實有可議,且該信函雖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但註明對內容不負任何責任。
(十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確實係向被告購買中古挖土機及卡車等,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乙○○,並以被告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至菲律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雙方係合作經營銷貨,但被告未提出雙方有合作經營之契約,以證明雙方各自應負之權利義務,以及盈餘分配辦法等,是其主張合作經營銷貨並非真實。又原告售予被告之挖土機、卡車等係中古貨,此為雙方明知之事實,如有任何瑕疵如外觀未整理、破舊不堪等,被告應即通知原告,但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立即通知原告即出口至菲律賓,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始主張瑕疵,顯係怠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原告顯已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七紙、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費用明細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紙、買賣明細表影本二份、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岱霖、 劉正文張瓊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金合成公司與原告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以金合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挖土機車輛等,價金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元云云,並舉估價單及車輀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金合成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物,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均不實在,其詳如左:
1估價單部分,其抬頭雖載為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惟此乃原告臨訟所自
行填寫,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金合成公司或乙○○等人之簽認,實不足為證。
2車輛買賣契約書部分,其買受人並非被告,顯與被告無關,原告執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實非有理。
(二)事實上,被告金合成公司共非單純向原告謝增泉購買挖土機等物,而係與謝增泉合作經營銷貨至菲律賓之生意,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
1緣被告金合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取得一筆銷售中古挖土機及卡車
等物至菲律賓之生意,金額約為美金參拾玖萬元,乃邀同從事中古卡車買賣之原告謝增泉共同合作經營。雙方約定謝增泉負責尋購中古卡車等貨物,金合成公司則負責處理與菲律賓買方溝通等事宜。又因本件買賣係以金合成公司名義出口,且係由金合成公司取得菲律賓買方簽發之信用狀之受益人權益,原告謝增泉為保障其投資權益,乃要求乙○○須先簽發支票交其收執以為擔保。被告乙○○遂以信用狀金額即美金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換算成新台幣後,取其金額之半數簽發票面金額伍佰肆拾萬元整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此即原告至今仍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詳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準備狀證六︶之由來。因該紙支票僅具擔保性質,故劉樹林簽發支票時並未載明發票日期。
2合作協議成立後,原告遂依約展開蒐購中古車、報價及安排貨物出口等
工作。總計原告共提供五部挖土機及二部卡車,挖土機部份原本即為原告所有,二部卡車則因係另向他人採購故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各為伍拾伍萬元之支票二紙︵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交原告以轉付予卡車之出賣人。七部車輛準備妥當後,亦係由原告謝增泉直接向菲律賓買方提出報價︵按信用狀金額僅為交易之最高限額,實際金額仍應由出賣人另行報價︶。報價經菲律賓買方確認後,原告再將七部車輛交運出口。
3貨物出口後,被告金合成公司隨即檢附出口憑證辦理信用狀押匯,並於
取得押匯現金後先撥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原告,以暫付其提供五部中古挖土機之墊款(此壹佰伍拾萬元即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已付款部分)。餘款雙方則同意俟結清其他開銷如押匯利息、信用狀查詢費、運費、報關費、車輛維修保固費等費用及退回菲律賓買方信用狀金額差價美金壹拾肆萬元後再為分配。
4之後,被告乙○○隨即趕往菲律賓處理交貨事宜。惟乙○○於菲律賓受
領該批貨物後,卻發現原告所運交之車輛破舊不堪,連外觀都未整理。乙○○不得已只好於菲律賓當地全盤整理車輛後,再交貨予菲律賓客戶。
5車輛順利交付客戶使用後,被告乙○○原本以為交易已經完成,然不久
卻接獲客戶通知,謂所交車輛均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被告乙○○為顧及金合成公司商譽,乃連絡原告謝增泉儘速赴菲律賓處理,惟原告至菲律賓後卻僅隨意看看後即返國,幾未解決瑕疵修繕問題,被告乙○○不得已乃再親往菲律賓處理。乙○○至菲律賓瞭解後,發現車輛瑕疵情況甚為嚴重,如無法解決修繕問題,將可能面臨被解約退款之命運。被告乙○○於是著手進行更換零年、材料等修繕工作。
6關於系爭物品之瑕疵修繕內容,可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菲律賓黎薩
省(Rizal)庇里亞市(Pililla)所發出經吾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信函(已庭呈)。該信函除敘明其向台灣金合成公司所購入之各重型設備有諸多瑕疵外,且檢附瑕疵修繕範圍之明細表乙份,詳列修繕內容包括型號日立EX300機台等六大項。顯見被告所稱與原告合作銷售至菲律賓之物品有嚴重瑕疵乙事,為不爭之事實。
(三)由下列事實,亦可證明被告金合成公司並非單純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物,而係與原告合作銷售該貨至菲律賓。1原告將貨物交予被告銷售至菲律賓之整個過程中,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立
任何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受任何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顯然不合一般買賣慣例。原告於起訴狀雖附估價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該估價單,其抬頭雖載為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惟此乃原告所自行填寫,且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顯係原告臨訟所編寫,不足為證。至於車輛買賣契約書部分,其買受人並非被告,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按本件事實苟如原告所稱係買賣關係,則原告最起碼會要求被告簽立訂購單、估價單或契約書等文件,且會依法開立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上揭資料,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買賣。
2本件苟係買賣關係,原告何以未依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被告憑以報
稅?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普通收據)交予買受人,此詳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將貨物賣予被告,自應提出有關發票或收據,以資憑證。事實上,因兩造係合夥銷貨至菲律賓,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無須開立發票。
(四)由原告執有乙○○所簽發面額伍佰肆拾萬元整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事,即足證明兩造所成立者為合夥而非買賣。
1緣本件銷售中古挖土機及卡車等物至菲律賓之生意,金額約為美金參拾
玖萬元。雙方雖約定謝增泉負責尋購中古卡車等貨物,金合成公司則負責處理與菲律賓買方溝通等事宜。惟因本件買賣係以金合成公司名義出口,且係由金合成公司取得菲律賓買方簽發之信用狀之受益人權益,原告謝增泉為保障其投資權益,乃要求乙○○須先簽發支票交其收執以為擔保。乙○○遂應其要求以信用狀金額即美金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換算成新台幣後,取其金額之半數簽發票面金額伍佰肆拾萬元整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此即原告至今仍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之由來。因該紙支票僅具擔保性質,故乙○○簽發支票時並未載明發票日期。
2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賣予被告之貨款並非伍佰肆拾萬,何以
原告會收受該紙支票?該支票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又該紙支票苟係支付貨款之用,何以未載發票日?凡此足證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五)原告謝增泉曾直接向菲律賓買方提出報價(按本件信用狀金額僅為最高限額,實際金額仍須由出賣人實際報價),顯見兩造係合夥關係,否則被告所有之信用狀如何得由原告直接報價處理?1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岱霖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何關係。
A查原告與被告共同銷售挖土機等物至菲律賓之行為,純屬原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外人恐不得輕易知悉,已如前述。
B事實上,原告所舉之諸證人,或僅見本件外銷貨物之外觀,或僅聽聞
他人所述之隻字片語,實均無法知悉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例如,證人郭岱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是合夥,還是買賣?)乙○○說是共同買的,所謂共同買的云者,豈非說明兩造間係合夥共同購買?或另有所指?證人張瓊堂僅為被告公司員工,所知有限,恐無法瞭解買賣或合夥之差別何在。至於劉正文,僅為海運承攬業者,對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更無所悉。
C依上所述,顯見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夥關係。惟原
告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反而起訴主張本件買賣請求權,其所訴無理由明甚。
(六)事實上,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會算結清合夥款項,而係因兩造所共同銷售之貨物出現嚴重瑕疵,原告非但不願配合處理修繕事宜,且誣指劉樹林涉嫌詐欺等事所致。
1原告所交付之車輛出現嚴重瑕疵,且瑕疵目前尚未完全修復,已如前述
,是於被告為解決瑕疵修繕問題所應陸續花費之款項如車輛外觀整修費、材料更換費及有關工資等全部確定前,被告無法與原告結清帳款,此為原告所應瞭解。
2合作之初,雙方約定車輛由原告負責蒐購並負擔全部保固責任。惟查原
告非但未盡力蒐尋堪用之車輛,且於發現車輛有重大瑕疵後,仍不願負負擔有關修繕責任,放任被告獨自處理。尤有甚者,就在被告正花費鉅資修繕車輛之際,原告卻不耐地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於被告因滯留菲律賓處理本件問題而無瑕理會其要求後,以偽稱被告係單獨向其購買貨物不付款等事實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令被告乙○○等人名譽受損甚鉅。該案幸蒙檢察官明察,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經查本件告訴人自陳確實曾取得被告等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乙○○之所以未能分配二人投資之所獲,乃在於前開標的物之瑕疵一直未能排除,以致訂單隨時有被取銷之虞。」等語,亦足證明被告所稱兩造係合夥關係且標的物確有瑕疵等事為真正。
二、被告乙○○部分
(一)查原告係主張其與乙○○合夥各出資一半,購買馬達機械及砂機等物,乙○○已將馬達等機械全部取走,應付予原告一半價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整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合夥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即令原告得證明合夥關係存在,其所為本項請求亦顯無理由。蓋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苟非經損益分配、退夥或解散等程序,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並無請求權。此外,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合夥購買馬達及砂機等物之估價單,亦均不實在。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合夥向他人購物,其所取得之估價單按理應由他人開立給原告或被告,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然係原告所開立,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該二紙估價單雖抬頭載為「乙○○」,卻均無乙○○之簽認,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者,實不具任何證據力。
(二)原告另主張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空壓機等物,共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貨款未付云云,並舉四紙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茲就原告所與估價單明左:
1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估價單:無被告之簽名,且所載空壓機安裝費三萬元亦不合理,依行情空壓機之安裝費應僅二、三千元而已。
2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估價單:無被告之簽名,並不實在。
3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所載款項被告已付清。
4八十六年五月之估價單:其抬頭載為「 劉和上 」,且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六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經由郭岱霖之介紹,以其妻甲○○任負責人之金合成公司名義,向原告經營之增泉企業行訂購挖土機車輛等,價金共六百三十六萬元。及車牌選牌號碼規費等共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被告金合成公司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尚欠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另被告乙○○又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合夥,各出資一半,購買一批馬達機械等,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乙○○已將馬達等機械全部取走,應付予原告一半價金計馬達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空壓機等,共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迄今未給付。被告乙○○積欠之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合成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金合成公司則以:伊係與原告合夥出售挖土機等物至菲律賓,因貨物有瑕疵待修補,於支出相關費用尚未確定前,被告金合成公司無法與原告結清貨款,且其已先支付買賣大貨車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本件並非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伊僅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貨物,且已付清價款,否認原告主張合夥購買砂機及馬達等物之事實,及否認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曾將挖土機等貨物交予被告金合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金合成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金合成向其購買挖土機等物,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為被告金合成公司所否認,經查:(一)觀諸前揭估價單上並無被告金合成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此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物。(二)另觀諸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亦非被告金合成公司,是該車輛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金合成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大貨車。(三)原告向他人購買前揭大貨車,均會立下買賣契約書,何以將大貨車出賣予被告,反而未有書面契約,且無收受貨物之簽收單,此顯與常情有違。(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挖土機等貨物總價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被告乙○○有簽發之五百四十萬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貨款擔保云云。惟若係買賣,被告既願意簽發支票,何以原告不直接請被告簽發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並載明發票日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反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且面額非買賣價金之支票當擔保。此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至於證人郭岱霖到庭證述:渠在菲律賓有朋友要購買一批機器,渠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採購,菲律賓方面有開信用狀予被告,且有兌現,原告與被告應是買賣等情,證人張瓊堂到庭證稱: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挖土機等物,是被告說的。證人劉正文到庭證稱:渠係從事海運承攬,渠幫被告運送砂石車,資料係向被告拿取,但拖車時需經原告同意,只知道他們(指原告與被告)有貨款之爭執等情,唯合夥或買賣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鮮為外人所能知悉,而證人均非兩造締約之在場證人,渠等證言,尚難證明兩造確係買賣,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又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合夥,各出資一半,購買一批馬達機械等,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乙○○已將馬達等機械全部取走,應付予原告一半價金計馬達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砂石機等機器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空壓機等,共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迄今未給付。被告乙○○積欠之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六紙為證,然被告乙○○除自認有購買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貨物,已付清該價款外,餘均否認。經查:(一)被告乙○○抗辯其有簽名之貨款六萬二千四百元之估價單,伊已付清該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並無法舉證證明已付清前揭貨款,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前揭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貨款,應屬有據。(二)觀諸原告提出之除上開六萬二千四百元之估價單以外之前揭估價單五紙,均未有被告乙○○之簽名或蓋章,是前揭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原告合夥購買砂機等物,或被告乙○○曾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等貨物,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減前揭六萬二千四百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新台幣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