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申○○
S○○T○○C○○甲○○○O○○R○○地○○天○○J○○M○○黃○○L○○N○○K○○A○○F○○G○○宙○○辰○○巳○○亥○○宇○○Q○○戌○○○D○○H○○I○○E○○玄○○未○○酉○○午○○P○○癸○○庚○○壬○○子○○辛○○己○○丑○○丙○○丁○○戊○○B○○卯○○共同U○○訴訟代理人V○○被告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寅○○
姚念林 律師右一人複代 許晏賓 律師理人右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一八一─二、一八一─五、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即 蔡永順 、 蘇唐碧蘭 、 蘇進貴 、 蘇清標 、 蘇永德 、 蘇建張 、 蘇逸銘 、戌○○○、 蘇兩全 、U○○、卯○○、J○○、 蘇文信 ( 嗣因 繼承,現共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一─二、一八一─五、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租金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即全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北管局六十七支○○○一六七─九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詎被告遲不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酌原告四十六人所占比例為全部共有人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部分,業經另案請求,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併參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為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乙節,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計算之損害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為定期租賃關係至為明顯,雖多次繼續訂立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仍不失為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主張係不定期租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面積計算表乙份、土地地價表影本乙份、地價證明書四份、租金計算表乙份、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名冊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乙份、所有權人明細表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 蘇金龍 、 蘇樹枝 、 蘇李 、 蘇丁土 繼承系統表四份、戶籍謄本四十五紙、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書面之土地租賃期限雖訂為一年,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早於四十年間即已開始,每年換約一次,租賃條件除租金隨申報地價總價之調整而變動外,其餘均相同,且每年均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備妥租金,原告領取租金時,兩造再補訂書面,因租金係依申報地價總額來核定,故原告之通知通常於每年三、四月間,有時甚至遲至七、八月間始通知被告。又兩造間歷次之租賃契約期間均未逾一年,理可不必以字據訂之,亦即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租賃即成立,兩造間四十餘年來每年所謂之換約,租賃期間均訂明自當年一月一日起,然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均在租期開始後,可知兩造間之換約僅補訂書面而已,並非真正之訂約行為,兩造間之換約並非自換約時發生,早於每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且被告所給之租金亦包括補訂書面契約前之租期,原告亦欣然接受,四十餘年來從未異議,可推知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為不續租之表示時,即默示同意隔年依相同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信賴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表示不續租,即同意繼續出租,是本件兩造仍存有租賃契約。
㈡、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另行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載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廠房』業經本人等完全認同,足見雙方已合意由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得於其上興建永久性建物,默認兩造間長期存續租賃關係。原告僅因調漲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之目的未達而任意終止租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屬權利濫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金云云,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發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蘇金龍、蘇樹枝、蘇李、蘇丁土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乃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所示。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損害金,嗣減縮為依上開金額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計算之損害金,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即蔡永順、蘇唐碧蘭、蘇進貴、蘇清標、蘇永德、蘇建張、蘇逸銘、戌○○○、蘇兩全、U○○、卯○○、J○○、蘇文信(嗣因繼承,現共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租金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即全年租金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北管局六十七支○○○一六七─九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詎被告遲不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酌原告四十六人所占比例為全部共有人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併參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為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乙節,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書面之土地租賃期限雖訂為一年,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早於四十年間即已開始,每年換約一次,租賃條件除租金隨申報地價總價之調整而變動外,其餘均相同,且每年均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備妥租金,原告領取租金時,兩造再補訂書面,因租金係依申報地價總額來核定,故原告之通知通常於每年三、四月間,有時甚至遲至七、八月間始通知被告。又兩造間歷次之租賃契約期間均未逾一年,理可不必以字據訂之,亦即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租賃即成立,兩造間四十餘年來每年所謂之換約,租賃期間均訂明自當年一月一日起,然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均在租期開始後,可知兩造間之換約僅補訂書面而已,並非真正之訂約行為,兩造間之換約並非自換約時發生,早於每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且被告所給之租金亦包括補訂書面契約前之租期,原告亦欣然接受,四十餘年來從未異議,可推知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為不續租之表示時,即默示同意隔年依相同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信賴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表示不續租,即同意繼續出租,是本件兩造仍存有租賃契約。況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另行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載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廠房』業經本人等完全認同,足見雙方已合意由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得於其上興建永久性建物,默認兩造間長期存續租賃關係。原告僅因調漲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之目的未達而任意終止租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屬權利濫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與被告訂立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自換約時發生,早於每年一月一日起即生效,且被告所給之租金亦包括補訂書面契約前之租期,原告亦欣然接受,四十餘年來從未異議,足可讓被告確信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為不續租之表示時,即默示同意隔年依相同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信賴原告如未於租期屆滿前表示不續租,即同意繼續出租,是本件兩造仍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明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原租賃契約一件附卷可稽,是則本件自係為定期租賃契約。雖兩造間自四十餘年來之租賃契約,均相類似,然儘管租賃條件相同,其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者,該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為消滅,自不因期滿後兩造再訂書面契約,補交書面契約前之租金而另再續定契約,而有不同(再續定之契約為另一新契約)。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須表意人於外部之行為或其他客觀之事實,足以推定表意人之內心有此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本件租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又無向被告收取八十四年度之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多寡,並未達成協議,難認原告有何默示續約之表示。被告另雖提出原告所蓋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乙份,主張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出具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廠房,足見雙方之本意絕非於契約期滿即可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即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兩造即逐年換定新租約,兩造既逐年換訂租約,並約明租賃期間,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永久性租約,即不足採。參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寅○○,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以後每年續定之租約均不再提出使用權證明書等語以觀,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自民國五十一年迄今,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已近四十年,縱使租地建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堪認相當。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屋齡約四十年左右,且被告所建之系爭廠房,已不自行使用,而轉租予他人做停車位及鋁業使用等情,乃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觀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內容記載甚明。堪認被告連續租用系爭土地近四十年,期間不可謂短,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兩造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且該土地為被告占有如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並建有建物廠房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再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廠房,已不自行使用,而轉租他人做停車位或鋁業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於租約期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六、本件原訂租金為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有系爭租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遲延返還土地致原告之損害,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零五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