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良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甲○○理人右二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擔任原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良瑋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竟意圖為自不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誑稱其領受原告良瑋公司應給付予訴外人 賴俊輔 之每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再交予賴俊輔,原告良瑋公司因未查乃應允被告於每月領薪日之五日向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 何秋玲 領取顧問費後交予賴俊輔,詎被告領取原告應給付予賴俊輔之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止之顧問費計二十萬元後,不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賴俊輔,其後且避不見面,嗣後賴俊輔出面向原告良瑋公司請求給付前開顧問費,原告良瑋公司始查悉上情,乃再次將前揭顧問費給付予賴俊輔,是被告基於業務之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良瑋公司所有之二十萬元,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良瑋公司受有需再次支付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其所受之二十萬元之利益,原告良瑋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良瑋公司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甲○○先後借貸五十萬元,原告甲○○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B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立借據交予原告甲○○收執。雖原告甲○○於借款當時,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惟原告甲○○於先前已一再催請被告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及匯款回條聯、支票、借據、本院函文、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良瑋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竟意圖為自不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誑稱其領受原告良瑋公司應給付予訴外人賴俊輔之每月顧問費四萬元後再交予賴俊輔,原告良瑋公司因未查,乃應被告之所允,詎被告領取原告應給付予賴俊輔之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止之顧問費計二十萬元後,不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賴俊輔,其後且避不見面,嗣後賴俊輔出面向原告良瑋公司請求給付前開顧問費,原告良瑋公司始查悉上情,乃再次將前揭顧問費給付予賴俊輔,是被告顯有基於業務之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良瑋公司所有之二十萬元之情事,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甲○○先後借貸五十萬元,原告甲○○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B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立借據交予原告甲○○收執,雖原告甲○○於借款當時,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惟原告甲○○於先前已一再催請被告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及匯款回條聯、支票、借據、本院函文、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何秋玲到庭證述在卷,經核其所為證述與前開證物相符,已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良瑋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萬元,及原告甲○○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良瑋公司另主張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二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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