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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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武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武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64、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2公克),有該實驗室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14年度聲沒字第295號卷第3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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