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376號原告戊○○被告甲○○
丙○○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