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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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2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31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成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1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押之電擊棒1支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移送人於警方查獲時尚未從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之行為,而係將前揭電擊棒公然陳列在前揭處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云云,容有誤會。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
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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