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登豐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陳登豐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未清償,卻於使用循環利息之時間點,在民國92年12月15日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9樓建物,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馨儀,
彼等恐係為避免相對人陳登豐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為脫產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登豐所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
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2年12月15日,此有聲請人提出
在卷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22
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
,縱能成立,顯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
撤銷權既已不存在,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具體理由或依據,
得為如其調解聲明之請求,自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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