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85號
原 告 彭于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代理 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張旂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代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甲方(即指被
告)取回車輛後應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三個
月內換回乙方(即指原告)要求之車型及配備和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整差價或將乙方給付之購車金新臺幣二百六十
五萬元整退回,如甲方無法如期交付或違約,得自願放棄法
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因被告無法給付原
告要求的車型及配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退還原
告之2,650,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5,915,000元,
尚有58,500元未退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
。被告雖陳稱原告嗣已領取被告先前墊付之汽車暫押款66,0
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
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7月2日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固同意退還原告2,650,000元。惟被告
先前墊付之汽車暫押款66,000元,此筆66,000元本應退款存
入被告之帳戶,卻因車主是原告而讓原告與其同居二十年的
男性朋友一起至臺中港關務署的出納組簽名領走該66,000元
之保證金支票,原告既已領取該66,000元,且該66,000元已
逾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餘款58,500元,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取回車輛後應於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30日止,三個月內換回乙方(即指原告)要求之車
型及配備和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差價或將乙方給付之
購車金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整退回,如甲方無法如期交付
或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嗣
後,因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要求的車型及配備,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應退還原告之2,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
旨)。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剩餘之58,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前揭以原告嗣已領取被告先前墊付之汽車
暫押款66,000元保證金支票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知道原告的該男性朋友(下
稱前開男子)與原告是同居關係,我不知道該前開男子的真
實姓名,上開保證金支票的錢是前開男子領走等語,已難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被告前開所辯,除被告個人片面
所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款58,5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8,500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58,5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104年度司
促字第34139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500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