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9萬6,346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8月24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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