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被   告  陳素瑩
       陳駿宏
       陳智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0年6月起至105年5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9萬500元迄未給付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伊所有區分所有權部分,未經
伊同意而長期遭原告使用,被告對其因原告無權占有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已於105年2月5
日在本院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168萬元,乃以此主張抵銷抗
辯。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業已就上開168萬元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
案件審理中。是以,本件訴訟中被告以該168萬元之返還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究否有據,乃以前揭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是否存在為要,而須以主文所示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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