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顏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業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先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原告所購買情趣內衣五套【市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跳蛋(市值700元)、黑色行動電源(市值800元)、
電源延長線(市值500元)、組裝衣櫥(市值1,800元)及
CCTV電視線一綑(市值600元),因兩造業已離婚,且已不
使用,然遭被告強行侵占迄今仍未歸還原告,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因無法取回前開物品所受之損害6,400元。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除未提及原告所述之前
開物品外,且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除無任何與本件原告所述前開物品有關之
記載外,且參諸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載明:爾後男女雙
方不再有任何債務及金錢關係等語,益見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