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顏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業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104年間既仍為夫
妻關係,有關兩造應予申報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若採扶
養兩造子女、被告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之報稅方式,原告
應可退稅新臺幣(下同)1,198元,然被告片面決定不願讓
其父母親給付其扶養,原告之母親亦因此生氣而不願讓原告
扶養報稅,導致原告需繳交104年度綜合所得稅13,424元,
原告無端惡意不願讓其父母親給付其扶養,被告應賠償原告
迄今尚無法報稅所受之損害14,622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2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母親不讓原告報稅是原告的事情。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觀諸卷附
原告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
算表,僅係向稅捐機關正式申報前之以原告為申報人自行
填載之資料,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況且,被告
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是否願意作為兩造之扶養親屬,
仍應基於被告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等成年人之自主意思
定之,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最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結果仍
應補繳稅額,除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外,二
者間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核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符,益見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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