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清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
102年5月30日分別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購買納骨塔櫃、骨
骸罈,及納骨塔位,迄今尚未使用,原告向三芝區公所承辦
人員要求依104年10月19日所修之新北市公墓及公立骨灰骨
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5項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3個月
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
然聲請人多次向三芝區公所承辦人員申請退費均不退。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鄧永健給付19萬8千
元,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三芝區示範公墓納骨堂骨骸(灰)櫃使用許可證、新北市三
知區公所繳款書,可知本件原告買受骨骸櫃、骨骸罈之對象
乃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而非被告鄧永健,原告竟主張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者為被告鄧永健而對其請求給付,本件
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