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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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1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敦北圓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璘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姵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一、之二」建物係由相對人賴姵庭與第三人 余加榮 分別共有,而相對人賴姵庭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聲請人未提出渠等另有契約約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亦未陳報相對人應負擔全額管理費之法律依據,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就欠繳管理費僅需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故聲請人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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