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告 黎姿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黎威宏
黎致成
黎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
參酌原告提出近一年內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交易價格2筆,每坪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系爭建物面積為55.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5.87平方公尺+陽台9.50平方公尺),折合約16.75坪,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39萬5,000元(計算式:16.75坪×74萬元=1,239萬5,000元),則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價額為309萬8,750元(計算式1,239萬5,000元×1/4=309萬8,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萬205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3萬1,690元-3萬205元=1,4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四47323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四473-17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四47416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987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加強磚造3層樓總面積:45.873層:45.87陽台:9.50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