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告 陳思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子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