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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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金葉 相對人 許來寶
許競任
許秋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來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來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競任、許秋淑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競任、許秋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競任、許秋淑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許來寶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競任、許秋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來寶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許來寶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許來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43元,相對人許來寶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1,000元;嗣相對人許來寶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9,064元,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6,043元,相對人許來寶已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0,064元【計算式:1,000元+99,064元=100,064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許來寶等3人各負擔4分之1。是以本件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㈠相對人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11元。【計算式:66,043元/4=16,511元,元以下4捨5入】㈡聲請人及相對人許競任、許秋淑各應給付相對人許來寶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016元。【計算式:100,064元/4=25,016元】㈢另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許來寶於第一、二、三審各應給付之訴
訟費用,經兩相抵銷結果,相對人許來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5元。【計算式:16,511元-25,016元+20,000元=11,49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謝金葉4分之12許競任4分之13許來寶4分之14許秋淑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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