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0號再抗告人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提起再抗告,除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