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其賢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其賢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其賢(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1月2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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