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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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寶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不會再犯錯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等情,仍不知反省悔改,而有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係零錢硬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137元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曾漢鑫 ,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