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黃金珠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董家均 律師相對人 劉愛玲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然並未釋明其對伊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異動索引及催告給付之起訴狀影本,僅能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證據,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仍未有所釋明,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伊自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來,並無隱匿、浪費或不利益處分財產之情形,亦無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原法院竟於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許相對人以2百萬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5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要涵攝在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向抗告人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388萬元予抗告人,並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法定空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瑕疵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減少之價金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分管協議同意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雖足認抗告人曾於
99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屋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旋於99年10月28日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難憑以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旋於99年10月21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經核卷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固能證明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未滿一年,即再行出售,然財產權既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況抗告人既以相當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更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至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所載戶籍地址、通
訊地址非其所自有之房屋為由,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該建物謄本非抗告人上開所載之戶籍暨通訊地址之謄本,所述已非可憑信,又縱抗告人非上開戶籍、通訊地址房地之所有權人,僅足徵其並無「特定」房地之所有權,尚難憑此即推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則尚難認其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並認定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