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1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90公克、驗餘淨重1.0987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扣案之毒品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04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987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