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嘉琪 被告 陳雅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雅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訊問後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嗣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嘉琪乃向臺北地院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臺北地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人亦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則聲請人具保被告到庭之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8月24日苗檢秀明100助226字第1734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年9月8日霄警偵字第1000014001號函(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52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桃檢秋執己緝字第41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北檢治執顛緝字第26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板檢玉執戊緝字第6629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未因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本院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陳雅翠已另案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本案之具保人即抗告人已無須負擔具保之責任,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係以判決確定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指本案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而再執行羈押者而言,至於另案羈押,並非此項所指之再執行羈押,自不符合該項所指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故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甚明。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而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第6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雅翠於原審即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一案原遭法院羈押,嗣於審理期間法院准予8萬元交保,嗣抗告人向臺北地院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臺北地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逃亡遭緝獲後現由臺北地院分案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雖因另犯他案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桃檢秋執己緝字第4156號、臺北地檢署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北檢治執顛緝字第2696號、板橋地檢署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板檢玉執戊緝字第6629號發布通緝,復因被告陳雅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0年12月27日經桃園地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是被告陳雅翠嗣後遭法院羈押,係因別案犯罪所致,顯非因本案之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之逃匿後遭緝獲,是由抗告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顯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