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 程予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101年6月14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498號裁定意旨、7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9、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財力有限,實無能力繳納龐大訴訟費用,詎原確定裁定竟未予斟酌,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因發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證物,足以釋明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同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98年至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1年7月16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4至6頁),顯屬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事件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事件提出列印日期為101年3月30日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15、16頁),是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但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事件中尚未存在之證物,而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審酌後,仍認「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即前揭98年至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