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稅明諒 相對人 盧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更名)主張:案外人 盧忠恕 於民國90年5月16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5月16日止、97年5月16日止,利息均按年息7.38%計算;又案外人 莊統和 亦於同日邀同盧忠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54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同上。上開借款尚有138萬7,039元、205萬5,156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原法院對盧忠恕、 莊統合 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乃進而向原法院訴請對盧忠恕及其配偶即案外人 許御晶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詎許御晶於該案訴訟中,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該不動產迄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許御晶,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嫌,脫產意圖甚明,致伊強制執行無法續行。 伊得 代位盧忠恕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再行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函、借據、債權憑證、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鑑價報告及催收電腦紀錄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61頁、本院卷6至19頁)。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催收電腦紀錄清單等件,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於抗告人向法院訴請對盧忠恕及其配偶許御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許御晶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該不動產迄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許御晶,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亦足認抗告人稱: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再行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為相當釋明,其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所受損害為不能處分取得其相對價金以資應用。經參酌抗告人所提出本件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384萬7,200元,以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審一年四個月,二審二年,三審一年計,其本案訴訟約需費時四年四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83萬元,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0萬元。
五、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