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82號自訴人 曹正芝 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陳源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源紳為自訴人曹正芝之配偶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被告及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