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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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智惠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號前,靠向路側停車時,其車身右側之排氣管防燙蓋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車頭,致B車前保桿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系爭機車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接獲訴外人B車駕駛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依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B車駕駛之採證照片而確認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分別於同年5月30日、6月21日通知系爭機車車主(即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7月8日到場說明,惟上訴人均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遂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乃對上訴人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所有緣由都是因為B車駕駛謊報事故所產生,B車駕駛所說的供詞都是謊話,這是一件向警察謊報還要向上訴人索賠,這是一件碰瓷事件不應該被姑息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論其實際,只是就原審關於本案肇事發生經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