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淑敏

被上訴人

即被告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茂盛 (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簡淑敏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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