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本金為17萬9,081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吉安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汶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吉安街往正光路方向駛至
,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
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
約賠付謝汶庭61萬7,890元,而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
賣後得款2萬952元。故扣除上開價金2萬952元,再計入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謝汶庭應負責之70%肇事責任後,被告
尚應賠償17萬9,0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
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
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現
場草圖、現場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
、追償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至4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47至6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車輛經碰撞後,車體已嚴重凹陷、扭曲及變形,經原告
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46萬4,587元,已近系爭車輛之
市價60萬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中古車市價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至29頁、第93頁),足
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維修亦不符經濟效益,且即令修復完畢
價值亦已巨幅貶損,更有害行車安全等語,應值信取,堪認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不予
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當為合理。再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
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
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精確損害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因事故而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
,是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間之市價約為60萬
元等一切因素,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萬,7890元,尚
無不當。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
萬952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2萬
952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
6,938元(計算式:61萬7,890元-2萬952元=59萬6,938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
如上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支道車而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肇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61頁),且為原告當庭所自承。堪
認系爭車輛駕駛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
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9,081元(計算式:59萬6,938
元×30%=17萬9,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
日起(於109年9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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