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游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
       林殷佐 律師
被   告  李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庚偉 於民國99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一女,原告因此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黃庚偉與被告原
同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嗣原告發現黃庚偉外
出頻率與往常不同,並發現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給黃庚偉,且
二人會一起排休,被告甚至於109年7月14日深夜11時53分
許與黃庚偉結束電話通話後,於7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傳
送被告在廁所未穿著褲子之多張不雅照片給黃庚偉,黃庚偉
再回電給被告聊天8分51秒。又黃庚偉與被告於109年7月
23日、24日一起休假前往台中,原告事後發現黃庚偉包包內
有台中鳥人創意旅店之乳液,且有購買機油、加油之發票,
始知黃庚偉在台中過夜。黃庚偉於109年8月2日以line傳
送「晚上想去找你了、太多天了」等語給被告,且黃庚偉多
次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原告委
託徵信社蒐證,更發現二人疑似前往公園車震,並於109年
8月28日一起牽手逛街購物,又109年9月5日被告及黃庚
偉的對話紀錄,黃庚偉有提到「我們要結合一下,我愛你,
今天先去把你一波」等曖昧用語,109年10月23日,行車紀
錄器的錄音檔錄到被告與黃庚偉有在汽車上親吻的聲音,顯
逾正常男女交往份際。被告與黃庚偉為同事,曾見原告帶女
兒參加消防局之中秋烤肉活動,明知黃庚偉為有配偶及子女
之人,竟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另黃庚偉因與被告之不當交往
而於109年4月遭檢舉而於同年5月被調動至高平分隊,原
告與黃庚偉業於109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記
載雙方是因為黃庚偉外遇導致離婚,均可見被告與黃庚偉確
有不正當之交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庚偉同屬一救護業務小組,黃庚偉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之救護教官,分隊同仁有救護問題
都會向黃庚偉詢問,被告因與黃庚偉同一小組,故二人公務
聯繫較為頻繁,且被告勤休均依分隊規定輪流填休,並無故
意與黃庚偉一起排休,被告亦不知黃庚偉為何被調至其他分
隊,兩人僅為學長學妹同事關係,往來謹守男女份際。原告
指稱被告傳送未著褲子之照片並與黃庚偉通話乙事,實為被
告告知黃庚偉制服仍在大溪分隊,黃庚偉詢問款式為何,因
為是新式制服,所以拍照傳給黃庚偉,且並非未著褲子,不
是不雅照。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至27日休假期間均在家
中與家人團聚,並非與黃庚偉在台中過夜,被告與黃庚偉常
聊公務或者抱怨同事,否認原告提出徵信社蒐證照片上的人
是被告,行車紀錄器的錄音檔不是被告的聲音,且原告與黃
庚偉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沒有看過,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庚偉之
對話記錄為斷章取意,有些字跡模糊可能經過變造,故原告
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存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何種行為
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
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
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
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裸湯共浴、擁
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但倘僅係密
集之通訊聯絡、會面接觸等行為,除非依其情節足認有親
密交往之意涵,否則應無法當然認為屬於侵害配偶權。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7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傳送在廁所
未穿著褲子之多張不雅照片給黃庚偉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上半身穿著整
齊之消防員長袖及短袖制服,下半身雖露出大腿,但未見
有暴露底褲或身體私密部位,且被告是在廁所立姿對鏡子
正面及側面自拍,並未有撩人性感姿勢或坦胸露背之不雅
動作,是被告辯稱黃庚偉詢問新式制服款式為何,所以拍
照傳給黃庚偉,且並非未著褲子,不是不雅照等語,應堪
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庚偉經常一起排休,並於109年7月
23日、24日一起休假前往台中過夜等情,固據提出旅店乳
液照片、加油站發票、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136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
人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休假紀錄(見本院
卷第32至36頁)、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附卷
可佐,然縱認被告與黃庚偉於109年7月23日、24日均為
輪休及請休假日,且109年間休假有部分重疊,被告於10
9年7月23日手機基地台位置鄰近鳥人創意旅店,仍難認
被告與黃庚偉於109年7月23日、24日有單獨同宿、共處
一室等顯然逾越一般人際交往,而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委託徵信社蒐證,發現二人疑似前往公園車震
,並於109年8月28日一起牽手逛街購物,又於109年10
月23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到被告與黃庚偉有在汽車上親吻的
聲音等語,雖提出徵信社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
117頁),惟被告否認畫面及錄音檔中之女子為其本人,
而原告主張兩人疑似車震乙情,僅依徵信社指陳兩人在公
園停車場沒有熄火也沒有下車停留40分鐘為據,惟在車上
停留時間較久,未必定會發生車上性行為;且因照片拍攝
角度,可能有實際上二人前後位置不同,但因畫面重疊而
疑似有牽手照片之可能;此外,亦未見二人有諸如親吻、
摟抱、過度親暱互動等,顯然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舉止。
況原告並未舉證蒐證照片中之女子以及行車紀錄器之女聲
為被告所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黃庚偉傳曖昧簡訊給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記載雙方是因為黃庚偉外遇導致離婚,黃庚偉被檢舉有男
女不當交往被調職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黃庚偉之對話紀錄
、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
第128至135頁)。惟依二人之對話紀錄,大多討論公務
或卜卦內容,非如熱戀情侶你來我往的甜蜜對話,且黃庚
偉說「晚上想去找你」,被告回稱「大溪門禁2200,2000
繞境交接班~2400回分隊,提醒你哪個時間會有人員出入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又黃庚偉於
卜卦後稱「你的是好掛,可以把握,不過早上你的掛應該
已經幫你一把了」,被告說「要與賢能者結合,廣結善緣
」,黃庚偉說「賢能者不是我嗎?那我們要結合一下才行
」,被告說「不是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證
二人對話係針對公務及卜卦,難認有何曖昧之言。原告雖
主張黃庚偉曾對被告表示「我愛你,今天先去把你一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此為黃庚偉單方之
表示,未見完整對話紀錄無法推知前因後果,亦難遽斷被
告與黃庚偉有逾越正常人際交往之關係。此外,原告與黃
庚偉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有因黃庚偉外遇造成家庭破裂,雙
方同意兩願離婚等語,尚難僅憑此離婚協議書推論黃庚偉
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且黃庚偉是否被調職,調職之原因
為何,均難認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未為充分之
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
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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