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王啟嘉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曦
王柏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
告名義與訴外人定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毫公司)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
,901,800元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
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伊簽署,係伊哥
哥 王啟學 冒名辦理,因另一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
,伊提出刑事告訴,才知道這件也是王啟學簽署,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訴外人定豪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定豪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 詹俊倫 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約
定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分60期,每期應付
31,680元,訴外人詹俊倫並將該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
告及定豪公司為擔保該債務,故依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執有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該等證件是由本人保管為常態,若原告未擔任保證人,何
以提供其個人重要證件影本予被告?可證其確有本件債務;
且王啟學取得原告證件,應有默許王啟學所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發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⒈關於原告登記為定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同意書之緣由,證人即原告之兄長王啟學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目前為定豪公司負責人?)是。原本就是
我,約八年前我被朋友倒債,…才用我弟弟王啟嘉名義擔任
負責人。」、「(問:王啟嘉有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沒
有,都是我。」、「(提示本票、債權讓與同意,問證人上
面的「王啟嘉」部分簽名何人簽的?)我簽的。印章也是我
用印的。」、「(問:王啟嘉有無授權你以他個人名義發票
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有資金缺口,
一直收到貸款公司的簡訊,因為缺錢後來就跟中租公司辦貸
款,傳簡訊給我的是中租,他們說貸款很簡單。」、「(問
:你要辦貸款之前,有無跟王啟嘉講?)沒有。」、「…過
到王啟嘉名下後,資料還是我保管,他有自己的工作,他只
是單純名字借我用而已。」、「(問:「(問:借他名字擔
任負責人時候,有無告知原告需要資金時,可能以負責人當
保證人?)沒有。」、「(問:原告有無事後同意以他名義
為保證人?)沒有。」「(提示卷第45、47、49頁,問證人
「王啟嘉」證件是何人傳給被告的?)我傳的。」、「(問
:證人為何會有原告證件?)之前我就有留底。」、「(問
:證人向被告辦貸款時,是自稱『王啟嘉』還是『王啟學』
?)辦貸款時我沒有表示我是『王啟嘉』或『王啟學』,對
保時他們也沒有問我是『王啟嘉』或『王啟學』,當時就是
把車子外觀拍一拍,也有拍公司的內外,隔天就撥款。」、
「他(指對保人員)沒有現場看證件,所有資料都是用LINE
傳給承辦人,這些資料都已經先上傳給他們,到現場的時候
,就是拍車子與公司的照片,把文件拿給我簽,就是簽文件
當天沒有要求我再拿證件給他們看。」等語。考以原告與證
人王啟學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系爭本票若為原告親簽,
抑或王啟學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王啟學應無甘冒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罪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
⒉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名義
之簽名,與原告109年6月12日當庭所為簽名、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原告99年4月、6月開戶申請書、更
換印鑑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
108年11月14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等,相互
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運筆等,
均有不同,難認相仿,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
署。由此,亦可徵上開證人王啟學證述內容應非虛偽不實,
自堪憑採。
⒊至於被告所辯個人證件由本人保管為常態,原告提供證件影
本予被告,可證確有本件債務,且原告應有默許王啟學所為
乙節,參諸前揭證人王啟學證述之情,原告縱與王啟學約定
,同意借名登記為定豪公司名義之負責人,亦僅限於同意代
表定豪公司之法律行為,無從及於同意王啟學以其個人名義
為法律行為。徒以持有上開原告證件影本,實無足推認系爭
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即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除此
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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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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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12月1日│2,160,000元│民國109年1月3日│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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