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李御維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溫州一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交岔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J60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上,並非違規「闖紅燈」,本案應依該違規事實處罰,不應以「闖紅燈」號誌處罰。又其看不到大西興路之交通號誌,是騎車到往溫州一路方向之待轉區才看到交通號誌,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改以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罰則處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其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待轉區,看不到大興西路3段號誌燈,人行道亦無停止線,應改依違規「行駛人行道」之罰則處罰云云,惟原判決已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詳述系爭機車自位在大興西路3段上LEXUS桃園營業所車道出入口駛出,於大興西路3段號誌仍為紅燈期間,沿大興西路3段人行道行至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待大興西路3段號誌轉換為紅燈,溫州一路轉換為綠燈時,逕行左轉穿越路口沿溫州一路方向行駛,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自行判斷其為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路線不受該號誌規範,並不足採,原判決並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㈡至㈢,原判決第2至3頁),復指駁上訴人爭執上開人行道未劃設停止線及看不到大興西路3段號誌等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㈣,原判決第3至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違法。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9)、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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