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陳勝豐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同年月9日將之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屬之六張犁郵局,同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為低收入戶,平日生活已非常辛苦,且父母已80歲,需要抗告人照顧及工作支付生活開銷,抗告人願意接收罰款、上課,但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讓抗告人得繼續從事開車工作。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3年10月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起訴狀所陳報之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3年10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六張犁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3年10月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8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結論,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需繼續從事駕駛工作以便維持生計、扶養父母云云,無礙其起訴逾期乙節,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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