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彥翰

          

原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 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對其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緝獲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且係逃匿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有上揭逃亡紀錄,且本案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可能之重刑下,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是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甚是掛念其生病之父親,且本案已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同年6月5日宣判,審判程序已終結,原裁定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為駁回具保停押之理由顯屬無據;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對己過錯非無悔悟,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可認其原本之逃亡風險已有所降低。另被告本案自同年4月17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對於其自身偏差行為業生相當警惕、嚇阻作用,可認其再次販毒之風險,非全無改善之跡象,請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終了、犯行所呈現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可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搭配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方式,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亦能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達到管束、降低日後可能再犯之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陳彥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逃匿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業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經核尚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惟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原審審理中經緝獲到案(見原審卷第224頁),面臨可能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決定之判斷,尚無違誤。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303頁),現固經原審羈押中同時進行另案觀察、勒戒,惟其後是否延長羈押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原審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其父親健康狀況為由置辯,然此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羈押之目的係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本案原審辯論終結等情,即認日後已無審理或執行程序之保全必要,本案既尚未確定,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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