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張廷圭
被   告 吳 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
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
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之法人,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起訴
,主張之損害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前述說明,本件即
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
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民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亦
有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原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並先後
於臺灣地區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桃園區設有居所;但經本
院向各該處所送達,均已遭退回,足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而大陸地區既為我國事實上治權所不及,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條第2款前段規定,以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最後居
所視為其最後住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1號南向199.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而碰撞訴外人 黃亦鍾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11,762元
(含工資40,580元、拖吊費用2,850元、烤漆費用57,430元
、零件210,90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經
計算零件折舊及扣除拖吊費用2,850元後,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210,628元(含工資40,580元、烤漆費用57,430元
、零件112,618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52
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9.5公里處,因煞
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已因前方路況而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是本件被告顯
有怠於注意車前之路況變化之情形,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依前述規定,即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08,912元(含零件費用210,902元
、工資40,580元、烤漆費用57,43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
4月27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應為
112,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40,580元、烤漆57,430元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即應為210,628元(計算式:112,618+40,580+57,430=
59,335元)。是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於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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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902×0.369=77,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902-77,823=133,079
第2年折舊值133,079×0.369×(5/12)=20,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079-20,461=11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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