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謝恩榕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22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308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U30878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308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速限範圍內正常行駛,後方重機超速、長按喇叭逼車並從後方超車時飆罵三字經,上訴人追上前想要報警,非無故驟然停車,且檢舉人附上沒有聲音的影像,是報復性惡意檢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後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是據上可知上訴人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上訴人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就上訴人主張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並已敘明: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上訴人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行車動態,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在檢舉人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情事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