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公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飲用高粱酒、啤酒、紹興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並予以攔檢,豈料甲○○竟拒不遵命停車,仍駕車加速逃逸,惟其行至該市○○○路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前即不慎跌倒,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公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當時,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憑。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顯見其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被告嗣後復係騎車自行跌倒在地,且有語無倫次、腳步不穩、多話大笑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騎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酒醒後雖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酒後駕駛車輛,不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跌倒後,經警帶回台南縣警察局永康派出所處理,被告竟於派出所內藉酒裝瘋,將該派出所之窗戶玻璃及槍櫃門(起訴書誤載為木門及槍櫃玻璃門)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公務員職上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跌倒後,經警帶回台南縣警察局永康派出所處理,竟於派出所內藉酒裝瘋,將該派出所之窗戶玻璃及槍櫃門打破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照片二紙在卷可憑,然因前揭窗戶玻璃及槍櫃門,不過為一般辦公室之安全裝置,僅屬靜態設備,與警員偵查犯罪及執行查證職務等,並無直接之關係,故尚難認係該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將該派出所之窗戶玻璃及槍櫃門打破一事縱然屬實,亦難遽以該罪相繩。基此,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責無涉,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上開行為,雖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惟本件因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故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