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自己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八二之十「大華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迄八十七八月中旬止,明知如附表所示 陳奕延 等十人,或未實際至該診所看診,或其就診之病非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其他皮膚患疾,竟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診療紀錄病歷上,登載因感冒(代號A32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代號A312)或皮膚患疾(代號A420),而換給非對症之藥品及營養品即酸痛貼布、保肝膠囊及維他命C等,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健保局,依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及其他皮膚患疾等項目,提出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投保之大眾。嗣經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派員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病患所拿之藥皆係
治療感冒引起之症狀,並未記載不實病歷,亦未多蓋健保卡,病患確有至診所看診,後來拿藥是藥診,而健保局規定小診所僅能看固定之十三種疾病,是應病人要求才讓他們拿藥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健保局處理此案之 陳慶麟 、 楊介源 及 王肇馨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吳宇堂 、 余鳳蘭 、 陳慶安 、陳奕延、 吳羽玲 、甲○○、乙○○○、 黃財福 、 王淑芬 、 鄭湘雯 及 盧民興 等人於健保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有健保局查訪記錄一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足憑。(二)至證人陳奕延、陳慶安、 高滿美 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因感冒至該診所就醫,然證人陳奕延於健保局訪談時已明確 陳述伊 及其弟陳慶安均未曾至該診所就醫,而係由其母高滿美持其健保卡取感冒藥、維他命C及保肝片服用等語,其事後雖翻異證詞,然該三證人對於曾否至該診所及其次數、與何人一起去等情之說法互核不符,顯非事實而不足取,應以證人陳奕延於健保局訪談時所述為可採。(三)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查詢,其與特約醫療院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其他本保險相關規定並未限制特約基層醫療單位僅能醫治被告所述之十三種疾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健保醫字第八八O四二五七O號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大華診所與健保局之健保契約一紙、陳奕延等十人之「大華診所」病歷記錄、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各十份附卷可考。被告明知病患陳奕延、陳慶安、吳宇堂、吳羽玲、盧民興未曾至該診所就醫卻偽造不實之病歷紀錄,明知病患甲○○、乙○○○、黃財福、王淑芬、鄭湘雯非因感冒、皮膚病等原因至該診所就醫,卻在病歷紀錄上為感冒、皮膚病等不實記載,被告雖辯稱有對症給藥,僅因為請領健保給付而為不實記載,然無解於其確有虛偽記載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上為不實登載,持向不知情之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局因認附表所示之人皆曾因感冒等病至該診所看診,而陷於錯誤,支付診療費用共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投保之大眾之犯行昭然若揭,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尚小及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