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原告
依法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利息則依「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計算,嗣後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即95年5月7日還清本金,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清償利息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200,0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4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受償,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據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擔保放款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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