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立記油行即 劉阿財 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3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阿財借款後僅依約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2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8,18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
資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登錄單、放款傳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即訴外劉阿財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