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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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9月1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68之20號。然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加以原告年事已高,全身病痛不良於行,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0年9月10日入境,於91年2月5日註參行方不明,復因逾期停留逾3年,於96年8月14日強制出境一情,有該署98年5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5472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及上開專勤隊98年5月4日移署專二字第0988120215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資料各
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90年
9月23日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